(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费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系贵州省人。199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来到桐乡与被告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1月16日生儿子费某乙。由于被告家某,一直没有按农村习俗结婚。直至××××年××月××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主要由原告靠打工挣的钱建了新房计二间三层。由于被告经常赌钱,不顾家庭,甚至儿子的学习、生活费用都不能解决,所以双方一直有矛盾,夫妻感情相当紧张,十几年来争吵不断,多次去当地组织部门闹离婚。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6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与被告互不来往,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一、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二、共同房产一半归原告所有;三、儿子费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费某乙跟谁生活由儿子自己决定。被告费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出现紧张并产生矛盾是双方造成的,而不是其一方造成的,原告提出离婚是遭到其打骂不是事实,2009年4月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一直在外,但双方有电话往来,其也一直劝原告不要离婚。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09)嘉桐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费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自2009年4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经常赌钱,造成不能供应儿子的学习、生活费用,且多次去当地组织解决夫妻矛盾,双方自2009年4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事出有因。被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现在不好,但极力希望挽回这段婚姻。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帮助。被告应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双方应多一点理解,少一点指责,多一点责任,少一点冲动,积极化解双方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有希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孙磊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