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峰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009号罪犯韩峰,于安徽省阜南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8)甬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