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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日塑料制品厂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日塑料制品厂,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日塑料制品厂。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钱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鄞州××日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日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起诉称: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粉末,总价值为54900元,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退回部分粉末。2008年10月,经对账,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37481元,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单3份、欠条1份。被告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81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4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日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货款3748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