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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承揽合同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承揽合同,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62号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生产模具,总金额7600元,交付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3700元。后双方对被告加工的两付模具进行了多次试模,因模具同原告的要求存在差异,多次整改后,试样产品均为不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模具,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70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元,共计4910元。被告王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姜某某商所出具的企业登记卡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王甲系宁波市鄞州姜山红赢模具加工店业主;2、双主签订于2009年11月11日的《模具加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塑料模具,含五金某模具2付(下料模、成形模),总价款7600元,交付日期为11月30日,被告已收取预付款3700元的事实;3、产品俯视图、仰视图等图纸3份,证明原告要求成品的指标,被告加工的模具试样品不合格的事实;4、号码为n000164519,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购买冲金属件的材料镀锌板250元,试样冲压后报废了三分之一多,原告损失100元的事实;5、镀锌板冲压件205块,证明被告加工的五金某模存在以下三方面的质量问题:产品俯视图指标要求冲压二个孔,冲压件冲压了五个孔;图纸宽度为35mm,产品宽度是39mm;图纸冲压件边缘要求的是r=1的圆角,加工的产品是方角;6、塑料注塑件3件,证明被告加工的模具经过修改,修改过程中三次注塑产品均不合格,第一次试模破模,螺丝孔不通,脱模不畅,第二次试模弹性钩上翘,仍存在脱模不畅,表面不平整等问题,第三次试模上述问题仍存在,又产生了弹性沟有断裂隐患的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李某、薛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准许。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如下:在2009年12月份,具体时间忘记了。被告厂的模具师傅知道我厂可以冲模,就要求到我厂来试模,试压了十几个,下面的达模碎掉了,之后拿材料换达模重试,操作过程中导柱又拔了起来,压下去后,试出的样品同图纸比对太宽了,所以开的模具就没有用了。证人薛某当庭陈述如下:大约是在2009年12月15号前后,经我的朋友联系,原被告到我厂来试模。第一次试模没有试出,塑料产品打出后,拉脱不畅,并且两个塑料脚要断,模具拿回去重新加工,过了十天又来试,还是和第一次一样的问题,后重新打光,用了脱模剂,勉强可以脱出来,到现在为止,模子还放在我厂,去年年底被告师傅要来拿,我要求付试模费,被告没有付,所以模子还在我厂。原告对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证人薛某证言补充说,系在被告处认识了第三人,然后由第三人介绍了薛某厂试模,试模试了三次,有一次薛某本人不在场。证人李某未到庭作证。被告王甲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合法取得,反映了双方模具定作、产品要求、款项予付、试模材料的购置等过程,能形成连贯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6及证人王某、薛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两证人与原被告双方某某显远近亲疏关系,证言比较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证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姜山红赢模具加工店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塑料模具,含五金某模具2付(下料模、成形模),总金额7600元,出样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3700元。2009年12月份前后,被告购买了金额为250元的镀锌白铁板,多次到证人处试模,五金某压模具存在冲压孔多开,冲件宽度超宽4mm,冲压件边缘未做圆角,加工成方角等质量问题。塑料模具存在螺丝孔不通,脱模不畅,弹性钩上翘,容易断裂等隐患和问题。经修改未能消除上述质量问题,订作模具至今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定作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模具加工协议》及产品俯视图、仰视图等均是合同的组成部份。被告在收取了预付款,完成了定作模具试模样机,双方进行了多次试模,均是对合同的积极履行,在试模产品未达到图纸要求的情况下,承揽方应及时改进,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合格产品,但被告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模具进行改进以达到合同约定,亦未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故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模具加工协议》及被告返还预付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赔偿121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1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11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37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共计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