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9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戚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5万元。被告承诺可在需要时随时向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事宜,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9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戚某所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孙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张某、戚某,2009、5、22、”拟证明二被告向某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农某某行岱山县支行长涂分理处2009年5月22日客户回单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某15万元,被告张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戚某庭审中辩称,向某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戚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戚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原告提供的中国农某某行岱山县支行长涂分理处2009年5月22日客户回单原件一张经质证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戚某的母亲。2009年5月,二被告以被告张某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先将10万元分二次交由被告戚某,后在2009年5月22日又通过中国农某某行岱山县支行长涂分理处汇到被告张某的帐户中15万元。被告张某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张某、2009、5、22、”。被告戚某在将借条交由原告时,被告戚某在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上签名予以确认。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戚某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某、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