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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凯达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凯达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毛瑞龙。被告:江阴市凯达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纪生。委托代理人:王仲卿、鲍芳。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凯达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9月9日根据原告易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凯达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23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瑞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仲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后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瑞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和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在2006年6月-8月期间先后签订两份购货合同,原告共向被告订购毛锦布面料48000米。被告举证其供货总数为45610.50米,而原告实际收到的数量为42563.40米,原告少供了3047.10米;另外,被告承诺返还给原告的应扣款项也回避不予归还。具体为:一、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第一次诉讼后又由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以(2006)上民二初字第535号裁定撤诉的案件中,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第一批发货”中列明的发货数量为20863.40米,但实际只有19897.40米,多算了966米,按每米40元计算,被告多算了货款38640元;在“第二批发货”中列明的发货数量为24747.10米,实际只有24687.90米,多算了59.20米,按每米43元计算,被告多算了货款2545.60元;另外,就“退回预缩”的数字6460.60米,原告实际退回无锡双毛创意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双毛公司)返修预缩的是8482.50米,少算2021.90米,按每米40元计算,被告多算了货款80876元。三笔应返还给原告的多算货款共计为122061.60元。二、2006年9月6日,被告公司代表薛红伟亲笔写在对账字据上要扣减或返还给原告赔偿款94000元,但被告至今一直回避不还。1、被告生产的毛锦布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薛纪生在2006年7月20日传真给原告的书证一份,被告承认“匹染基本失败”、交货数量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被告所供面料的质量问题主要是面料克重不合格、匹染染色不合格、缩率不合格和面料幅宽不合格。杭州华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在2006年8月29日发给原告的毛(岱)经理及小洪(素花)、小宋(海蓉)三人的传真件,已指出2006年8月29日由被告送到华尔公司的15件面料的克重都在410克以下的事实。而合同要求的克重是430克,面料克重明显不合格。原告于当日将此件立即传真给被告,其传真号为0510-86905960,告知克重不合格的情况,后又立即电话联系被告。2、因被告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幅宽不合格而造成成衣裁剪用料增加,超料1477.84米;再加上测缩水率造成面料损失397.6米,两项相加共损失1875.42米。按第一个合同和第二个合同平均计算的面料单价即每米40元加上每米43元再除以2后为每米41.5元,由此计算出超料和测缩率合计损失1875.42米乘以平均值每米41.5元后为77829.93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该款项即为94000元中的“华尔服装厂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给原告多算的毛锦布面料款122061.60元;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应扣减或赔偿的款项94000元;三、被告承担上述两项款项的利息损失25927.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77829.93元。后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给原告94000元,同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凯达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据以起诉的06680号合同在2006年8月30日前已履行完毕,此后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原告基于这份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无胜诉权。而06681号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原告基于该合同所提出的诉请缺乏诉权,应予驳回。2、被告方的薛红伟根本没有出具过字条,且从该字条的内容来看,薛红伟也从未承诺赔偿给原告94000元;同时,字条上落款时间是2006年9月6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9月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质量问题例如面料缩水、幅宽不合格、克重不合格等,原告除了在起诉状中提出外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易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06680的合同、于2006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购买毛锦布面料48000米的事实,其中第一份合同的7000米是延续到第二份合同中的,证明两份合同有延续关系、不能分割。经质证,被告对编号为06680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编号为06681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所提交的编号为06681的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关于其共向被告购买毛锦布面料48000米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二份合同有延续性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第一份合同已履行,被告在2006年8月31日前已将7000米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少履行交货义务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制作的发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认为其第一批发货20863.40米、第二批发货24747.10米,共计45610.50米;而实际上被告的第一批发货只有19897.40米,第二批发货只有24687.90米,共计44585.30米,被告多算了1025.20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关于被告的第一批发货数量20863.4米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都是认可该数量的;第二批发货的数量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3、退回预缩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由华尔公司退回预缩的毛锦布数量为6460.60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在之前的历次诉讼中均未提出过;原告无法证明预缩的布料已送往无锡双毛公司,也无法证明拿去预缩的布料为8482.50米;且预缩数量与被告的交货数量没有联系,预缩数量是中间数量,被告对此并不清楚。4、华尔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华尔公司两次证实从其处直接送货到无锡双毛公司进行面料预缩的数量是8482.50米。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华尔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华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华尔公司先后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主体出具证明,而在之前的诉讼中又出具证明确认自己没有收货义务,故认为华尔公司无权确认货物数量。5、无锡双毛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毛锦布返修予缩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6年7-8月期间由华尔公司直接送货到该公司作预缩的毛锦布面料为8482.50米的事实,对照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看出被告少算了2021.9米。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预缩是否由无锡双毛公司所做;且原告系自行预缩,被告对原告预缩后是否收回货物以及收回的数量均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6、被告公司的薛红伟于2006年9月6日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应扣减货款或赔偿给原告货款94000元,但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薛红伟是否写过这份字据;所有业务均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纪生本人经手的,薛红伟作为被告业务员并无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从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发另一份函件给原告的情况看,被告对薛红伟所写的字据并不知情,也未确认过货款中应予扣除94000元;且原告关于上述事实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7、华尔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布料不合格而需要做测缩率,导致损耗了大量布料;被告提供的布料门幅不合格导致每件衣服的用料量增加;编号为06680的合同项下及延伸至编号为06681的合同中的7000米部分产生的损失为77829.93元。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8、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纪生于2006年7月20日发给原告的函件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薛纪生承认编号为06680的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只能交付19000多米布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并无薛纪生的签字。9、2006年9月8日的律师函复印件、申通快递详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被告认为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原告应提供被告签收的凭证。10、华尔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四次送面料到无锡双毛公司的运费合计为4900元,可与华尔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相佐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运费发票;该函件系华尔公司发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道有这样一份函件存在;且华尔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工厂与外贸公司的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华尔公司出具的函件不具有证明力。11、华尔公司在2006年8月29日发给原告的函件、技术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供面料存在克重不合格的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事后补盖华尔公司公章的取证方式不严肃,同时可以印证华尔公司完全按照原告的指示办事的观点;且该函件与被告无关,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面料克重不合格的问题,而是直到提交补充起诉状时才提出这个情况。12、当庭提交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给无锡双毛公司加工费26038.80元,用以佐证被告方的薛红伟愿意支付24000元加工费的事实;另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的退回预缩的面料为9632.2米,原告已支付相关加工费,但仍以华尔公司确认的8482.50米为准。经质证,被告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的面料数量与华尔公司所确认的面料数量不一致,也与原告所提交的无锡双毛公司的证明不符;且被告不清楚假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是将货物退还给被告、而是擅自交给无锡双毛公司的原因;另原告把货物交给无锡双毛公司的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运费是否与06680、06681合同项下的货物有关。被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06680的合同一份;2、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一份;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起诉状一份;6、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发给原告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6680的合同在原告起诉之日的二年前已履行完毕,原告关于该份合同的诉请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无胜诉权;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全部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关于该份合同的诉请无诉权,应予驳回;3、原告收取被告货物的数量以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存在应返还多算面料款的事实;4、薛红伟的字据缺乏真实性,也未经被告认可,形式、内容均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但被告不仅延期交货,截止2006年9月21日才交货……”,可见原告的陈述先后矛盾,原告之前从未主张过质量异议。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此次起诉涉及数量、预缩、质量三方面的问题,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纪生也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将第一份合同变更,延伸到第二份合同中,故不存在第一份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另对证据7认为从未收到过被告所发的该函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编号为06680的合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系以传真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并非依照被告单方提供的该二份发货清单认定被告在编号分别为06680、06681的合同项下的供货总数量,故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7,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5、12,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供面料进行预缩的数量为8482.50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确认薛红伟系其公司的业务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薛红伟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传真复印件,且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写签名,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华尔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1-6,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06年6月9日,原告易和公司(需方)与被告凯达公司(供方)之间签订编号为06680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门幅为150厘米、含毛量70%含锦量30%、克重为每米430克的毛锦布27000米;单价为每米40元,货款总计1080000元。该合同的供方处加盖被告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薛纪生的签名。2006年8月4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供应门幅为150厘米、含毛量80%含锦量20%、克重为每米430克的毛锦布28000米,其中7000米为第一次合同延伸数(即补足数量);单价为每米43元,货款总计1204000元。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被告的公章,并有签约代表薛红伟的签名。2006年9月6日,被告的业务员薛红伟出具字据一份,其中载明第一批发货20750米、第二批发货11519.9米,货款合计为1325355.7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货款980000元、以及无锡加工费24000元与华尔服装厂70000元后,原告应付给被告货款251355.70元。2006年9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其中载明2006年8月4日的合同项下的已发货数为11519.9米,原告应付被告509870.80元,但原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要求原告接到此函后二日内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9870.80元及还应交付数16480米全款的30%的预付款218822.77元,总计578692.85元。2006年9月22日之后,原告经办人方伯湖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背面书写,“华尔:一、22322.9退回1592.4实收20730.5”;“退回预缩6460.6收回6232.2米实际20502.1”;“二、15373.2实用14994.4库存378.8”;“累计36103.7工厂报35875.3”;“金利9373.4米”;“实收45477.1米”。二、2007年1月24日,本案被告就本案原告拖欠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编号为06680的合同项下的收货总数量为20863.4米、货款共计834536元,加上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薛纪生向本案原告所借款项1500元予以抵扣货款,本案原告就合同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已支付给本案被告的货款共计839709.59元;同时,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于2006年9月7日所发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后该案经本案被告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本案原告就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收货总数量为24692.2米、货款共计1061764.60元,本案原告已支付货款839709.59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222055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2008年2月28日,原告就被告延期交付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事宜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薛纪生与薛红伟之间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易和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6680、06681的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多算的毛锦布面料款122061.6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首先,被告单方提供的二份发货清单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用。原告仅以该二份发货清单中的计算错误来证明被告多算毛锦布面料款显然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编号为06680的合同项下的供货总数量为20863.4米、货款共计834536元的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就本案原告拖欠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编号为06680的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与货款金额的陈述一致。后本案原告在上诉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就该部分事实也予以了确认。现原告对编号为06680的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与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截至2006年8月21日止的供货中需要退回预缩的面料为8482.50米的事实。再次,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总数量为24692.2米、货款共计1061764.60元的事实已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原告以前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错误、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其再审申请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该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9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2006年9月6日的字据中“薛红伟”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字据系薛红伟所写。结合原告经办人方伯湖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背面所写内容、以及该字据来看,原告已就被告所供毛锦布面料存在预缩加工等问题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由薛红伟书面确认由被告承担款项合计94000元。同时,鉴于薛红伟系被告的业务员、签约代表及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纪生系父子关系的双重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薛红伟在结算货款的过程中是代表被告出具该份字据,故可认定薛红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关于薛红伟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于2006年9月8日致函原告,其中并未明确在原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则原告自收到该函件之日起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行使请求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款的利息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赔偿给原告9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凯达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94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32元,合计6662元,由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074元,由被告江阴市凯达布业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