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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为与被告李甲、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李甲、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甲为与被告李甲、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李甲,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40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人才大厦××室。负责人:马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马甲为与被告李甲、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2009年5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甲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行经正岙森狼鞋业公司前路口时,车头部碰撞由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浙c×××××二轮摩托车(后载有乘客原告),造成原告和被告向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腰4椎体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前列腺及尾骶部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原告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李甲、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属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浙c×××××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甲、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55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甲、向某某的身份。3、保险单1份、公司某某信息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5、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6、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dr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建休、加强营养之事实。7、住院收费收据2张、增值税发票1张、劳某某用清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定额统一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9、暂住证、临时居住证、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历史明细清单2份,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和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温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10、户口本、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尚需原告抚��之事实。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被告李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已支付原告20000元;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讼费。在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李甲投保情况。2、投保单1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投保人也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签订该保单。3、保险条款2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费某某单1份,证明非医保医疗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甲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行经正岙森狼鞋业公司前路口时,车头部碰撞由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浙c×××××二轮摩托车(后载有乘客原告),造成原告和被告向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腰4椎体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前列腺及尾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2009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从2007年5月份开始在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并从事厨师工作。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计为22681.65元,其中普食费84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29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2888.6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住院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70×28=19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90天),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2天。本院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0×62=3100元。原告的上述护理费合计为50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原��从事厨师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损失可以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餐饮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18921元来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921/12×8=1261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市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温州,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九级,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27×20×20%=90908元。7、鉴定费。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且其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已遭受了一定程某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年龄、被告的过错程某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父母(分别为68周岁和63周岁)需要其和其他子女(共3人)扶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7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83.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向某某已支付原告2980.65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李甲所有,该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下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增值税统一发票、定额统一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证明、历史明细清单、户口本、登记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甲、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9983.6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险限额内的保险金120000元(包括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大部分误工费以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9983.65元由被告李甲、向某某各半承担19991.82元。扣减被告李甲���付原告的款项2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可得的保险金仅为119991.82(120000+19991.82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向某某已付原告的2980.65元后,被告向某某剩余的赔偿款为17011.17元。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户口不是唯一依据,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市区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甲保险金计人民币119991.82元;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甲损失计人民币17011.17元;三、被告李甲对被告向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5.50元,由被告李甲和被告向某某各半负担8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潘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