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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斤、马某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斤,马某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斤,男,49岁,1961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76年5月因绺窃被收容管教三年;1979年12月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5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1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京,男,44岁,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斤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斤、马某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斤、马某京于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华清路,趁被害人刘某英骑三轮车行走之机,由靳某斤跟在三轮车后,并从车上卸下意尔康女式皮靴一箱(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00元),转交给马某京。二被告人逃至华清路铁路小区北围墙下,将所盗皮靴扔出墙外匿藏。后靳某斤见刘某英追来即翻墙逃跑,马某京被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铁路小区围墙外陇海铁路绿化带随后查获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刘某英。2009年11月23日,马某京协助公安人员在本市石家街招待所305房间将靳某斤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斤、马某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刘某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毛某忠、风某、张某利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及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和赃物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靳某斤、马某京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斤、马某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公安机关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京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情节,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唯被告人靳某斤均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靳某斤、马某京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靳某斤、马某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