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红、吴志康与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吴志康,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叶红。原告:吴志康。法定代理人:叶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家明。原告叶红、吴志康与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吴志康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村民小组代表人刘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吴志康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户口在被告处,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6年至2008年,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两原告应分得土地征用款26175元,被告以原告叶红已婚嫁为由,不能享受土地征用款,经村、镇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6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两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证据二、新昌南明街道上小余村第二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叶红与新昌县南明街道上小余村村民吴正钱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到新昌,也没有享受过相关权利。证据三、06年-08年分配方案表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分配土地征用款,两原告未列入分配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分配情况一份,证明两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合计应享受土地征用分配款26175元的事实。证据五、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叶红、吴志康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2006年至2008年两原告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26175元,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09年12月2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26175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叶红、吴志康土地征收补偿款2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45元,由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