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淑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淑燕,女,1965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家务,家住岱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淑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左右某日,被告人吴淑燕在停泊于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14幢107室楼下的金某轿车里,将0.8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或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2009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吴淑燕在岱山县高亭镇星光宾馆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2009年11月25日,岱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吴淑燕住处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14幢107室进行检查,缴获白色晶体0.189克、红色药丸0.27克。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淑燕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淑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潘某的证言;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舟)公(物)鉴(理化)字(2010)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吴淑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燕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淑燕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积极代为退赃,故对被告人吴淑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淑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