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贾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贾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乙。被告:贾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丙。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贾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乙、吕某某、被告贾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贾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的女儿贾乙因建房与被告家发生纠纷,原告见女儿被打倒在地即上前劝阻,被告用脚踢原告,并将原告推出数米,致使原告跌倒在地,造成损伤。后龙山派出所到场平息事态。原告伤后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顶及左膝多处被摔伤,后枕部3*5厘米头皮血肿,第4/5腰椎移位、骨盆及左肩压痛并引起双下肢麻木等症,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24137.08元。出院后伤势仍未完全好转,为此原告又到缙云田氏××××南山、永康红十字会及浙大附二等院治疗,至今无法康复。据以上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73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龙山派出所作的笔录若干份,被告贾甲的二份笔录中,被告本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在纠纷中确同原告有身体接触的事实;在场人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推过原告,佐证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事实。2、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发票,欲证明原告损害后果是因为被告的伤害行为所致,其诊断符合原告倒地受伤的特征,并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1515.32元的事实。3、永康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门诊三次,花去医疗费917.36元的事实。4、丽水南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门诊三次,花去医疗费1099.8元的事实。5、缙云田氏、钭氏伤科医院的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门诊各一次,共花去医疗费500.9元的事实。6、浙江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花去医疗费103.7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二十一份,欲证明共花去交通费870元的事实。被告贾甲辩称:原告女儿与被告家因建房发生纠纷是事实,发生争打后是被告先向110报案的。110来后原告是自已躺到地上的。被告的确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受的伤是其个人不小心所导致的,并非是被告脚踢或推倒所致。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所花的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请求予以审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贾甲的笔录中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方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当初被告的笔录只说明其将原告抱到外面但没有受伤,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抱走后受伤的。2、对章某某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某某系原告方亲戚,与原告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所做的有利于原告的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章某某陈述的事实与法院在公安调取的另两个证人的笔录存在矛盾。其中证人贾某在笔录中陈述到:被告方是与原告的女儿贾乙发生争吵,而未与原告方发生接触。所以章某某的笔录不符合事实。3、对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出院记录中表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胆结石、后整部骨瘤,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非单某是外伤的治疗而是一并治疗了胆结石等。而且在医药清单中有多种用药,比如补肾益脑丸,并不是治疗外伤必须的,故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时间、所花费用都存在明显不某某。4、对永康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病历、丽水南山医院的病历、其他病历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5、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并非是治疗所需的必要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辨,向本院提交龙山镇贾宅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章某某同原告有亲属关系的事实。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但就凭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有亲属关系。2、证言的效力要根据真实性证明,而不能因为是亲属就否认该笔录的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是派出所的笔录,其证明效力覆盖了村委会的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情况进行审核鉴定,后双方当事人确定由本院指定金华职业技术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20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共有4411.2元医疗费不合理,521.61元医疗费无法审核。该鉴定书经质证,被告方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鉴定书中合理性无法审查的部分,其合理性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合理性无法审查的部分,鉴定要求是判断合理与否,既然结论书中载明无法审核就应该认定为合理。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举证1,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能反映事情的客观实际,据被告本人的陈述及章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有身体接触,结合原告的诊断结果,也符合人身损害的特征,同时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系主动参与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本院认为,结合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0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非治疗必需医疗费为4411.2元、无法审核部分费用为521.61元,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19204.27元,住院39天护理费为1950元、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对原告的举证7,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为治疗交通费的支出是必要的,且均有票据,但去杭州治疗时有两人陪同为不必要,考虑原告的实际身体状况,本院考虑陪同一人的交通费,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合理费用为72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女儿贾乙因建房与被告方发生纠纷争打,原告未考虑自身身体状况而主动参与其中。期间,原、被告间发生身体接触,并曾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背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治疗,诊断为头顶及左膝多处被摔伤,后枕部3*5厘米头皮血肿,第4/5腰椎移位、骨盆及左肩压痛并引起双下肢麻木等症。出院后原告又到缙云田氏××××南山、永康红十字会及浙大附二等院治疗。经审核,原告所花合理医疗费用为19204.27元,住院39天护理费为1950元、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交通费合理费用为720元;以上合计为22654.27元。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行为特征。原、被告间因建房发生纠纷,发生冲突后双方存在身体接触,并且被告曾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该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未考虑自身身体状况而主动参与其中,对损害后果及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654.27元,由被告赔偿70%即15857.99;由原告自负30%即6796.2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甲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857.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贾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493元,应收取246.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46.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46.5元,由被告贾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