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金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金,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街道××号。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BCB6301BL07339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王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人将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等权利义务内容。2009年1月11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6.07054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85.16元(算至2009年12月2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85.16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向原告提出的《宁波市商业银行个人信用借款申请书》及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的借款,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85.16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85.16元(算至200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朱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