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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甲,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委托代理人:蒋乙。上诉人蒋甲为与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甲,被上诉人梅××的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与梅××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8日协议离婚。孙××四次向蒋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2007年7月7日借600元、约定2008年7月13日前归还,2008年7月10日借5000元,2008年10月30日借3400元、约定次日归还,2008年12月12日借5100元、约定次日归还。后孙××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蒋甲和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孙××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蒋甲要求孙××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孙××、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蒋甲在出借款项时知道孙××借款用于做工程,也未告知梅××,孙××借款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蒋甲也未能证明孙××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认定为孙××个人债务。对蒋甲要求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孙××归还蒋甲借款14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支付蒋甲逾期利息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系孙××个人债务不当。1、蒋甲只知道孙××平时在做一些小工程,但借款是否用于做工程无从考证,再说孙××做小工程是夫妻共同经营,二人也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即使做工程盈利也是二人共同享有,且借款600元用于做工程于情理不符,梅××举证有工资收入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就不需要对外借债;2、认定借款属于孙××个人借款违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蒋甲是不合法、不合理。二、因孙××、梅××夫妻内部的经济关系具有私密性,故蒋甲根本无法举证借款一定是用于某某妻共同生活。三、梅秀某某知债务存在,原审判决客观上助长了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孙××和梅××共同归还蒋甲借款1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6元。被上诉人孙××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梅××辩称:1、在一审庭审中,蒋甲的代理人已经明确陈述该笔借款发生时蒋甲明知孙××借款用于做工程而不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日常生活,基于此,原审法院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孙××个人债务完全正确;2、虽然本案标的小,但在同类案件中梅××均是在起诉后知道债务的存在。蒋甲认为梅××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所涉四笔借款系孙××为了工程需要所借,且给付借款时梅××并不在场。在二审庭审中,蒋甲本人陈述孙××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且其中两笔借款给付时梅××也在场。本院认为:首先,从蒋甲出借的四笔款项金额,结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蒋甲和孙××系朋友关系的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蒋甲因孙××家庭需要或者工程需要、甚至不问原因即将款项出借,符合常理,要求蒋甲在出借如此标的(如600元)的款项时还要探究梅××对孙××借款是否知情或者孙××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显然过于苛刻;其次,即使本案所涉四笔款项系孙××以工程需要为由借款,因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以承包工程为业,在梅××没有证据证明孙××因此获得的收益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孙××借款的理由不足以影响本案借款的性质。至于孙××把款项是用于共同生活还是用于承包工程,既然梅××作为其配偶也无法控制或者知晓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蒋甲进行监督从而举证显然是不合情理;再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因梅××无证据证明孙××在取得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后用于非法途径,也没有证据证明孙××与梅××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约定且为众人所知,故应由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鉴于蒋甲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原审法院认定为孙××的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蒋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二、孙××、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蒋甲借款14100元。三、孙××、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蒋甲逾期利息3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均由孙××、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