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章某某等与吴丙、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与被告吴丙、桐××汽,吴丙,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甲。原告章某某。原告吴甲。原告吴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被告吴丙。被告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街道××山坞××号。法定代表人楼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街道迎宾路××号。诉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与被告吴丙、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吴丙、被告客运××法定代表人楼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吴丙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自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驶往桐庐县桐君街道,途经徐--七线钦堂乡钦堂村钦堂大道7号路段,超越同方向临时停车上下客由姚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沿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前侧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吴丁发生碰撞,造成吴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吴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丁、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客运××系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客运××为其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陈甲系吴丁母亲、章某某系吴丁妻子、吴甲、吴乙系吴丁儿子。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4522.5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丙、客运××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丙、客运××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门诊病历原件一份附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三: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治疗抢救花费医疗费37694.16元。证据材料四:居民死亡殡葬证、殡葬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吴丁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6月20日死亡的事实。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300元。证据材料六:户籍资料一组(钦堂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两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材料七:(2009)杭某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丙因该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事故发生后吴丙支付了16000元,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吴丙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客运××的客车停在路中间,挡住了我的视线,我当时根本看不到吴丁横穿马路,也无法避让。被告吴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客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客车停车是符合交通规则的,因为被告吴丙没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我们就涉及事故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我们负次要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对该认定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我公司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丙的肇事车辆未能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则在交强险责任24.4万元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和被告吴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我公司对被告吴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采取分项限额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相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吴丙、客运××、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四、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系两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相关标准不能同等适用,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期间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被告虽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文审鉴定,被告保险××所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方抢救死者及处理事故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300元某本合理。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吴丙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自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驶往桐庐县桐君街道,七线钦堂乡钦堂村钦堂大道7号路段,超越同方向临时停车上下客由姚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沿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前侧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吴丁发生碰撞,造成吴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吴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丁、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2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吴丙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被告客运××系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客运××为其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甲系吴丁母亲、章某某系吴丁妻子、吴甲、吴乙系吴丁儿子。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694.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40元,交通费130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7.5元,合计人民币255520.6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丧失亲人,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本次事故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丙已支付给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丙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并且未及时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吴丁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姚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吴丙及吴丁、姚某某均有过错。因吴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大于吴丁、姚某某,故吴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丁、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责任的大小,按比例分担。被告客运××系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因被告客运××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客运××所投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虽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被告吴丙、客运××、保险××所提本案的交通肇事责任人吴丙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精神上已得到慰藉,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八十四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理)。前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被告人往往没有赔付能力。而本案中被告客运××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一定的赔付能力,前述解释规定的范围不包括本案中对被告客运××主张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客运××、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提出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之合理抗辩,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做相应调整。被客运××提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与被告吴丙按责任比例分担,且不负连带责任之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丙未及时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吴丁被撞身亡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客运××的临时停车违法行为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之一。两者违法行为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属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而构成的共同侵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客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丙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能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由被告吴丙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丙、客运××及受害人吴丁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吴丙承担80%、由被告客运××承担10%。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吴丙赔偿131216.48元【(255520.6元-244000元)×80%+122000元】、由被告客运××赔偿11152.06元【(255520.6元-244000元)×10%+10000元】、由被告保险××赔偿122000元。被告吴丙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及姚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吴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1216.48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应再支付人民币115216.48元。三、被告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赔偿款人民币11152.06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人民币1152.06元。四、被告吴丙、被告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前述二、三项应赔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887元,由被告吴丙负担710元、被告客运××负担90元、原告陈甲、章某某、吴甲、吴乙负担8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