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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姚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1日,被告将其承建的东城埭西村民住宅套房工程承包给陈乙、陈丙。同年9月,陈丙安排原告到该工地工作。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毛竹片弹伤右眼。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9月14日以超过仲裁时某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于同日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承包给了陈乙、陈丙,原告系陈丙安排到工地工作,工资由陈丙支付。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发生直接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显然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2009)台黄某某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陈乙、陈丙,上诉人在从事陈丙安排的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陈乙、陈丙招用了上诉人,因此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为由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