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宁与刘栋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宁,刘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荣魁,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栋宝。委托代理人刘乾,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09)诸朱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宿荣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宁与被告刘栋宝于200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离婚。原告称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开办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注册成立,以下称公司)需要资金,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向原告母亲王金凤借款60000元,向原告亲戚孙安英借款50000元,2007年1月向原告的姨妈王金凤(与原告母亲同名)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l30000元,该借款原告交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使用;2007年,原告的父亲王宗好病故时被告说了很多不好听的话致原告很生气,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欠条。原、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三笔借款的来源、时间、书写欠条的事实不存异议,但其反驳称公司是原、被告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共同开办的,被告书写欠条的目的是作为原、被告夫妻间的记账,不是借款;被告为共同开办的公司也借过钱,但并没有要求原告书写借条;被告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款由被告一人偿还不公平。被告为证明公司的开办主体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工资表、职业资格证书、拟开办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现金日记账第一面系原告母亲王金凤记录,其上记载了2006年10月27日启动资金“王11万”,原、被告均认可该“ll万”是原告的上述借款,包含在欠条的l30000元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记载的股东为王宗好、刘栋宝,但该通知书声明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凭据,核准企业名称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此时王宗好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工资表、职业资格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宁与被告刘栋宝对公司的开办主体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公司是刘栋宝个人开办的,但原告未为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栋宝反驳称公司是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共同开办的并为其反驳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能证明王宗好、被告刘栋宝的股东身份;原告母亲王金凤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仅能证明王金凤从公司中领取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股东身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同时又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属于共同财产,依法确认原、被告是公司的共同开办主体。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能够证明原告借款中的11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该款属于原、被告为开办公司拖欠的共同债务;原告姨妈王金凤的20000元借款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系单方债务的情况下亦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没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发生,因此本案中的欠条并未生效,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同时,欠条记载的内容亦未体现原、被告约定婚内财产分别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欠条亦不具有原、被告间婚内财产约定个人所有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亦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宁对被告刘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刘栋宝个人组建的,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办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办明显错误。1、“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未正式成立,系被上诉人刘栋宝个人组建,上诉人并未参与。2、“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所得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开办主体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已做出正确认定。4、一审法院认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开办主体”,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认定上诉人是公司共同的开办主体,明显自相矛盾。二、该13万元借款系刘栋宝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被上诉人刘栋宝个人偿还。一审法院庭审时,刘栋宝对该欠条的来源、时间、书写均认可,足以认定该部分债务系刘栋宝个人从王宁处取得的款项,欠款事实真实存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刘栋宝进行偿还。三、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不是被上诉人刘栋宝一人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对该欠条书写认可,对该欠条的来源和时间均不存在异议,足以认定书写该欠条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夫妻间的记帐”的辩解意见,认定该欠条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未进行分割。“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全部财产被被上诉人刘栋宝个人占有控制,上诉人从未占有、使用过“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被上诉人刘栋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借款的债权人不是上诉人,这笔款项是王家和被上诉人共同用来开办“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欠条不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1月23日,其形成原因是家庭矛盾,目的是为了记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此认可,即使是借款,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由上诉人的母亲王金凤占有,我方曾经报警。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1月23日,上诉人的母亲王金凤为“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所作现金日记账记载2006年10月27日收到启动资金“王11万”,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该“l1万”包含在欠条的l30000元中,所以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书写欠条时并没有实际的现金交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书写欠条时并没有实际的现金交接,证明该欠条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也没有婚内部分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不发生约定夫妻财产个人所有的效力。“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未成立,没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系被上诉人刘栋宝个人组建,但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记载2006年10月27日收到启动资金“王11万”,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该公司是上诉人参与共同开办并无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皆认可“王11万”包含在被上诉人所写欠条上,故欠条上的款项并非用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出资,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公司的全部财产被被上诉人个人占有和控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于上诉人姨妈王金凤的20000元借款,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个人所用,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诸城市冠邦饲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全体出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