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急资金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农历2007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约定还款时间为农历2007年12月25日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以此为凭,归还时间为农历12月25日”,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