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欣奇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柔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欣奇化工有限公司,嘉善柔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嘉兴欣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法定代表人:程捷驰,执行董事。被告:嘉善柔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丽正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孟杰,董事长。原告嘉兴欣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柔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欣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捷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柔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印花浆料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产品,并按时给被告供货,该年6月至12月,原告共发货91420元,被告己付款67827元,尚欠原告货款23593元,多次催讨无效,所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份及对方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回执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完全是正规的交易方式,且交易金额为91420元。3、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部分回单。证明至2008年8月份给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出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左的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至8月间,原、被告口头达成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印花浆料,至2008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送货计价91420元,被告也多次支付货款计67827元,尚欠原告货款23593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93元的诉讼请求,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柔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欣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保全费256元,合计诉讼费64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嘉善柔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