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宫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发生纠纷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宫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支付利息4599元(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被告宫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宫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6日,被告宫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发生纠纷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双方还对借款事由在借条上进行了说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宫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47%计算,利息为4780.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宫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459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