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口头协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缝纫线。自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12月10日共计供给33次,规格为40/2,数量4988只,单价为2.3元/只,计11242.4元;规格为150d×3,数量252只,单价为4元/只,计1008元;规格为20/2,数量40只,单价为3.3元/只,计132元,上述三项计款123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缝纫线货款123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送货单33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缝纫线共计12382.4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原系被告开设的海盐县信达制衣厂的职工,是裁剪师傅,其代表制衣厂收取了原告供应的缝纫线,并由其对原告出示的送货单进行签收。另有1份送货单由戴某某签收的,签收人员系被告的配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2009年12月10日编号为0015551的送货单,没有人进行签收,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009年8月10日编号为0015672,2009年7月9日编号为0025785的2份送货单,其中有事后添加的内容,而添加部分内容并未得到收货人的重新确认,故对2份送货单的添加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送货单未改动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它送货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其作证资格经本院审查,符合作证的资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线。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原告送货给被告后,由被告本人或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海盐县信达制衣厂职工签收,其中规格40/2的数量为4450只,单价每只2.3元,计10235元;规格150d×3的数量为252只,单价每只4元,计1008元;规格20/2的数量为40只,单价每只3.3元,计132元,上述货款共计11375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1375元,有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货款,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再支持。原、被告对于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可随时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1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