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6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其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打骂我,对家庭不甚关心。自2007年正月后,因家庭矛盾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已破裂,我先后于2008年9月、2009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未判决离婚。期间我与被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09)杭某某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先后在2008年9月、2009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吵架是有的,如果在夫妻生活中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我会改正的,希望原告原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之后,双方未能采取积极的措施化解矛盾,于2008年3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分居期间,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以致夫妻矛盾继续加深。2008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调解和好。2009年4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0年1月11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没有能够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化解,以致夫妻关系持续不睦。第一次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妥善化解矛盾,仍继续分居。在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既不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婚姻态度较为消极。原、被告间已分居满二年,夫妻关系已逐渐淡漠,重新和好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