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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家××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桐乡××××有限公司与浙江××家××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家××设备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诉人浙江××家××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产生争议提交需方(或起诉方)有管辖权法院裁决。原审对此约定视而不见,以送货单中的约定确定管辖错误,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协议管辖的约定明显超出授权范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数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提交需方(起诉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的协议管辖条款,因需方(起诉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具有单一性,故为约定不明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达成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可以反映,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又对管辖法院作出了书面约定,《产品出库单》第四条载明:“本提货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生效,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如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供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