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善金福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嘉善金福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诉讼代表人:李永忠。原告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水明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泉州富力机械厂生产的8-15制砖机一台及附属配件转让给被告,价格为160000元;制砖机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厂内,由被告自行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以被告生产的水泥砖折抵货款直至款清为止。后原告于三天内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原告在起诉前已从被告供货的单位领取砖款99268元,现尚欠货款60732元,因被告企业已经停产,负责人不知去向,故原告无法提取砖款故诉至法院。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从被告的供货单位提取砖款15568元,尚欠货款4516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制砖机一台价格为160000元,并约定用被告生产的砖款折抵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沈祥林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制砖机并用砖款折抵货款的事实;另从本院执行局调取嘉兴市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被查封资产中包含原告转让的QFT8-15福建泉州产的制砖机一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对沈祥林陈述的关于以砖款折抵其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陈述的尚欠货款5000元-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陈述与原告陈述的以砖款抵货款基本事实相一致,但无证据证实尚欠原告货款为5000元-6000元的事实,对此部分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对嘉兴市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及沈祥林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制砖机后,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以砖款抵货款的条件,但由于被告业已停产,其负责人也不知去向,被告资产已经法院评估拍卖,现被告无法再以原约定以砖款折抵货款方式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货款4516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上述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和嘉兴市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应支付原告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