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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丽与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江××,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金丽(××。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江××。被告:杨××。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1998年6月20日、2000年7月27日,被告江××因其丈夫杨××经营缺资分别向原告借去各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但被告自2000年7月27日起至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期间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无履行债务之行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江××、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自2000年7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石浦镇凤凰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杨××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责任偿还债务,钱根本不是答辩人借的,借条上的字迹都不一样,怀疑借条的真实性。二被告在2004年离婚,离婚前已经查明没有共同债务,而且原告是知道离婚的,当时也在场,为什么当时没有提出来,也没有来被告家催讨。原告说江××借了钱后就联系不上了,后来才知道是跑了,答辩人也从来没有要江××去外面借钱,不清楚这件事,所以答辩人认为这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是江××的个人债务。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被告杨××向本院提供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与江××离婚时法院判决确认夫妻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笔迹都不一样。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反驳证据,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杨××对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根据以上本院的认证,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江××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以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江××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江××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杨××对此借款亦未追认,故该借款应属被告江××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江××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审 判 员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