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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成余与黄有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10)杭西商初字第5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5号原告:陈成余。被告:黄有兴。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委托代理人:宋方旦。原告陈成余诉被告黄有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余,被告黄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宋方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余起诉称:2006���12月13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拓有关报考一级建造师事宜,原告支付给被告每名考生35000元,被告负责将考生的有关资料归档后交有关人员,确保一级建造师为网上可查、国家认可;如考生不能将一级建造师证件拿出,费用全退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何利军、黄建新等10人参加了一级建造师的培训、考试,并于2007年8月8日支付给被告首期费用60000元。但是,何利军、黄建新等10人均未能通过2007年度的考试。其后,被告于2009年9月退还了何利军、黄建新的费用共计12×××00元;对于其他考生的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全部已收取的费用,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费用48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成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储蓄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证据3,被告书写的便条,证明被告承诺退款12×××00元。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逾期退款12×××00元。证据5,2007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单,证明原告组织的考生没有通过考试,被告应全额退款。被告黄有兴答辩称:被告系浙江大学的教授,对杭州市的教育、培训机构及师资情况十分熟悉。被告要求与原告合作,并坚持有关建造师辅导费用经被告之手才放心,为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特别强调“乙方确保学员无缺考或作弊”,也就是说,学员如果缺考或者作弊,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将象山县报考2007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10名学员资料以及前期辅导费用60000元(每人6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随即将上述资料及款项交给了杭州民科专修学校负责人应某某,由该校统一安排考试的报名与培训辅导。2007年度的一级建造师考试因故直至2009年夏天才公布。原告通知被告,象山的10名考生因缺考或作弊均未通过,并询问退还款项。被告因未能找到协议书,考虑到仅2人缺考,退还缺考人员费用才12×××00元,遂自己垫付退还给被告12×××00元。原告向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找被告麻烦,此事就此了结。但是,原告收到了被告本不应该退还的辅导费12×××00元,却又再次起诉,毫无诚信。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可以不退还辅导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有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007年一级建造师考试结果。证据2,2007年度一���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单。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组织的考生因违纪、缺考等原因未能通过,被告可以不予退款。证据3,原告书写的便条,证明原告承诺在收到何利军等两人退款后有关合同纠纷就此了结。证据4,阮秀梅、俞忠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出具便条(保证书)后即时汇款12×××00元,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成余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有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均属实;证据4中载明的内容不属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阮秀梅、俞忠伟的具体身份情况不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乙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任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开拓有关报考一级建造师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项目为一级建造师;二、费用,乙方交甲方每考生35000元整;三、各方职责,为保证双方的合作,(一)甲方承诺,负责将乙方交来考生的有关资料归档后交有关人员,确保一级建造师为网上可查、国家认可;如不能保证将一级建造师证件顺利拿出,费用全退;(二)乙方承诺,(1)负责学员的资格审查,负责把考生的准考证、姓名、身份证等传给甲方并确保考生参加了此次考试;(2)确保学员无缺考或作弊;四、不详事宜或遗漏问题,可协商解决;五、效力与期限,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生效,本协议到2007年11月14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何利军、黄建新等10人参加一级建造师的培训、考试,并于2007年8月8日向被告的账户内汇付了首期费用60000元。被告为该何利军、黄建新等10人安排了培训工作。但是,何利军、黄建新等10人均未能通过2007年度的考试。其中,陈伟杰等7人在考试中违纪违规,何利军、黄建新为缺考,陈万良未及时缴纳考务费用未参加考试。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写明:陈成余同志有两位报考建造师学员,如查没有参加复习,由黄有兴负责退还所交共计12×××00元,半个月之内(九月十五日之前)退款完毕,如违约,付违约金一万元等内容。200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便条一份,写明:黄有兴老师,自收到何利军、黄建新两人办理一级建造师费用(即每人6000元),即退款12×××00元后,以此结束,不再找黄有兴老师,也为此不再打黄有兴老师电话等内容。其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的账户内汇款12×××00元。原告在收到该12×××00元后,继续向被告催讨自己已付的剩余款项,被告不同意再行退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均予确认,本院对此亦予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原告的义务约定为“交被告每考生35000元”、“确保学员无缺考或作弊”等。实际履行中,被告已经为原告组织的考生提供了培训条件,但是原告仅支付了每考生6000元,而且原告组织的10名考生均未能遵守考试规则、正常参加考试,或者缺考或者违纪违规,导致该10名考生均未能通过该次考试,因此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双方约定“如不能保证将一级建造师证件顺利拿出,费用全退”,但该内容是针对合同双方(考生)正常履行合同可能出现的情形约定了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原告未及时足额付款,原告组织的考生或者缺考或者违纪违规,可见原告并没有积极、善意、诚信地履行合同,如在此情况下仍由被告“费用全退”,显然有失公允。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合同履行情况,经过协商于2009年9月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退还原告12×××00元、原告确认收到12×××00元后“以此结束不再找被告”(双方未再强调被告付款的期限)。被告据此于当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双方的纠纷此时已经处理完毕。但是原告却在收到款项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返还费用48000元,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成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陈成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