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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04月07日13时45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德清38377号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崇贤独山驶往崇贤沾桥,途经石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塘线余杭区××桥××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林某某驾驶其丈夫刘某生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休息290天,花去医疗费15713.89元,交通费42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5713.89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2元,合计33905.89元,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13562.36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及医疗费发票十八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15713.89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2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04月07日13时45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德清38377号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崇贤独山驶往崇贤沾桥,途经石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塘线余杭区××桥××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林某某驾驶其丈夫刘某生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休息152天,花去医疗费15713.89元,交通费42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负担。原告李某某就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费用向法院起诉,被告林某某收到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指出,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对误工费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不符,应按162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适用,原告李某某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应按交通事故主、次要责任的70%、30%处理为妥。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40%,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5713.89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2元,合计26225.89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786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何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