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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家明、李传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明,李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明,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捕前暂住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传勇,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明、李传勇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明、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夜,被告人刘家明采用钻窗入室、推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分别窃得: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外山咀24号徐彩素家人民币300元;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里山咀31号施亚素家人民币3500元;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里山咀108号邱国位家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0元)。当晚,被告人刘家明又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外山咀73号徐某小店,因屋内有人开灯而逃离现场,未窃取财物。200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刘家明采用伸手开门等手段进入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外山咀35号徐国全家,窃得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36元)。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家明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外山咀153号曹军辉“移动好运”通讯店,砸破柜台玻璃,窃得手机8只,分别为黑色直板“爵士牌DJ76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80元)、银白色直板仿制“诺基亚N97”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80元)、银白色直板“天宇牌V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60元)、黑色滑盖仿制“诺基亚N8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30元)、黑色直板仿制“摩托罗拉A51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30元)、黑色直板“SANJINGE76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30元)、银黑色直板仿制“诺基亚N98i”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60元)、黑色直板“S∧MSUNGT74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40元)。2009年9月21日下午,由被告人李传勇望风,被告人刘家明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外山咀117号汪胜华暂住处,窃得装在一只信封内的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刘家明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传勇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9只手机及皮包被公安机关追缴。另外,被告人李传勇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明、李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彩素、施亚素、邱国位、徐国全、曹军辉、汪胜华的陈述;证人徐某、夏某、胥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09)第1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物鉴(痕)字[2009]38号手印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家明、李传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作案7次,其中1次未遂,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作案1次,窃得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明、李传勇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刘家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传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家明、李传勇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传勇家属能积极代为退赃,故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家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传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剑慧审判员  徐雅娟审判员  顾志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