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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振金与韩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金,韩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周振金。委托代理人焦燕燕、姚海英。被告韩林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周青。原告周振金为与被告韩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金的委托代理人焦燕燕、被告韩林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金诉称:2009年9月22日,韩林军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导致车上乘员周振金被甩出车外,造成周振金、朱新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周振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林军赔偿周振金损失191506元;2、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韩林军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周振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韩林军答辩称:对周振金所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周振金系车上乘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因此,本案所涉赔偿不属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周振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周振金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数额计算有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实为100745.28元;对于证据3,韩林军表示无异议;安邦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还有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对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计算问题系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认定的问题,故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韩林军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导致车上乘员周振金被甩出车外,造成周振金、朱新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振金受伤后被送入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转至萧山区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0745.28元。周振金另支付转院费用450元,支付水垫等日用品费用128元。期间,韩林军为周振金支付了医疗费6700元。对于周振金的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振金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韩林军为其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的第五条内容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韩林军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也对受害人的概念及范围作了约定。本案事故中虽然造成了周振金的伤害,但周振金为车上成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的范围,故本院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损害后果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予以支持。韩林军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周振金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振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745.29元,转院费用450元,相关日用品费用128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529.6元。对于误工期,虽然鉴定意见为6个月,但周振金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在2009年11月12日被评定为8级伤残。故被告方提出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周振金的误工费应确定为3194.88元。对于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周振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林军赔偿周振金损失:医疗费100745.29元、转院费及相关日用品费用578元、误工费3194.88元、护理费5529.6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1165.77元;扣除韩林军已支付的6700元,尚应支付17446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元(该款项本院同意周振金缓交),由周振金负担185元(本院决定同意其免交),由韩林军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何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