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后溪驶往下礼泉,20时20分,途经104号线1601km+300m塔山地方,与同向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46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2781.80元,合计27824.91元。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交警队对本案不予调解。3、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误工时间。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认定14653.1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病历,考虑120天。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后溪驶往下礼泉,20时20分,途经104号线1601km+300m塔山地方,与同向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4653.11元、误工费7540.80元(120天×62.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合计22583.91。另查明,被告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由被告承担25%赔偿责任。现原告所主张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员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