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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66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口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本院于2009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废纸,共计货款31140元,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过磅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废纸款311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收到原告吕某某价值31140元的废纸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某某购买废纸,合计货款3114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间的废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吕某某货款3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