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志祥与徐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祥,徐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徐志祥。委托代理人:胡丹凤。被告:徐志明。原告徐志祥与被告徐志明、骆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祥的委托代理人胡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骆频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祥起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徐志明向原告徐志祥购买倒筒机,货款计30余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9月12日被告徐志明对欠款111,100元进行确认,并出具给原告相应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志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徐志祥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志明于2007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9月12日被告徐志明结欠原告倒筒机款111,100元的事实。被告徐志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志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9月12日被告徐志明出具给原告徐志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志祥倒筒机款111100元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元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徐志祥与被告徐志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明应支付给原告徐志祥货款11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徐志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