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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赖某某、赖某某为与被告海盐自××螺钉××责任公司股东与海盐自××螺钉××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赖某某为与被告海盐自××螺钉××责任公司股东,海盐自××螺钉××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9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海盐自××螺钉××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海盐自××螺钉××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有12%的股权。2007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原告离职后,未接到过通知参加被告股东会,无从知晓被告的经营状况、盈利或亏损状况,也未得到被告提供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亏损弥补方案,更未获得过利润分配。今年11月上旬,原告前往被告单位要求查阅财务会计账簿遭到拒绝。同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查阅财务会计账簿,但被告没有任何音信。原告认为,按照公某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股东,是有权某某财务会计账簿的,被告拒绝为原告履行该项权利提供条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法院判决生效前财务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2)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法院判决生效后的每上月的财务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只要查阅自2000年5月始的公某会计账簿。被告海盐自××螺钉××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确系被告的股东。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未积极参加被告召开的董事会及股东会,被告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好,所以不存在利润这一事实。对原告提出的查阅账簿的请求,被告予以拒绝,理由如下:1、原告系被告董事,具有管理公某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完全可以凭董事的身份实现查阅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意义。2、原告及配偶系海盐鑫隆标准件厂的实际负责人,而该厂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类似,双方经营同类业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阅公某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告的董事违反了竞业禁止及董事对公某的忠诚、勤勉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查阅。3、退一步讲,原告查阅的目的是了解公某的经营状况,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足以反映经营状况,故原告要求查阅公某会计账簿的主张超过了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原告系被告股东。2007年2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享有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权利?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有12%的股份,且原告曾在被告单位担任董事职务。2、解除劳动关系函1份,证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因为合同期满。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及快件投递回单各1份,证明2009年11月,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查阅公某财务账簿资料的事实。4、董事辞职申请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辞去董事的申请。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海盐鑫隆标准件厂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与海盐鑫隆标准件厂的经营范围相类似。2、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与海盐鑫隆标准件厂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海盐鑫隆标准件厂与西安威尔机电有限公某签订的合同2份,证明原告系海盐鑫隆标准件厂的负责人。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蔡某某在海盐鑫隆标准件厂担任经理职务。4、公某章某1份,证明依公某章某规定,董事的任免由股东会决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海盐鑫隆标准件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销售合同中原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另2份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工商登记材料1组,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2份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它证据决定是否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原告对其签名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4,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于1997年初成立,由高某某、沈某某、赖某某等人共同投资组建。2007年2月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查阅公某会计账簿的申请,称原告自2007年2月从公某离职,此后未接到通知参加公某股东会,无从知晓公某的经营状况、盈利或亏损状况,也未得到过公某提供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亏损弥补方案,更未获得过利润分配。原告曾于2009年11月7日下午前往公某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遭到公某董事长的拒绝。为此,现依照公某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特向公某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要求,目的在于了解公某注册资本收入情况,公某经营情况、公某管理人员借用公某资金状况、各年费用列支情况、公某生产环节废品销售收入情况以及是否入账、仓库账单与财务部门账目是否一致等。请公某在2009年11月25日前安某某告查阅截止2009年10月底前的公某会计账簿,并安排财务人员解答对公某财务问题作出询问。同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董事辞职申请。另查明,原告现仍为登记在册的被告的股东。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处担任董事职务,具体工作主要从事公某车间管理。原告离职后,从未取得被告的股份分红。2007年7月25日,被告修订公某章某时,仍确认原告为其股东。海盐鑫隆标准件厂系于2005年4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登记的业主为李某某,经营范围为紧固件、五金制品制造、加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后,在海盐鑫隆标准件厂工作。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公某知情权是公某股东享有知道和了解公某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的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故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本案中,原告自被告成立时即为公某股东,之后原告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一直保留在被告处的股份,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退股手续。因此,原告从法律意义上讲仍是被告的股东。而且,2007年7月25日被告修订的公某章某仍确认原告为其股东。因此,原告为登记在册的被告的股东,其自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关于公某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问题。我国《公某法》第三十四条明确某某:股东有权某某、复制公某章某、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某会计账簿。因此,对公某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有正当理由可以查阅公某的会计账簿。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其自然有权某某被告的会计账簿,对于此项权利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查阅公某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某合法利益,对此被告主要指向的是原告离职后,供职于海盐鑫隆标准件厂,并担任负责人的职务,违反了公某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则被告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为海盐鑫隆标准件厂的实际负责人,二则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利用其董事身份从事侵害被告的行为,再者原告离职后,原、被告并未签订原告不得从事与被告类似行业工作的协议。因此,原告有其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拒绝提供查阅的合理根据。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权利是否被侵害尚不得而知,故原告请求该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自××螺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00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某会计账簿供原告赖某某查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海盐自××螺钉××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