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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戴宣华、戴善和与梅玉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玉芬,戴宣华,戴善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玉芬。委托代理人刘富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善和。上诉人梅玉芬因土地安置指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戴宣华、戴善和与被告梅玉芬为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上田村(原瓯海区梧田镇上田村)村民。2001年3月11日,原告戴宣华、戴善和与被告梅玉芬签订《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约定:温州城市中心区规划建设安排在上田村22万变电所征地道路,其中部分征地户返回劳力安置房建筑面积,自愿转让给戴宣华等2户,两原告提出转让征地返回劳力安置房建筑面积,被告同意两原告提出要求,双方自愿协商议明卖价,决不反悔,以立协议书为凭;被告征地面积0.169亩,每亩补偿金额38000元,应付金额6422元;两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征地返回劳力安置房建筑面积补偿金额,被告征地返回劳力安置房建筑面积归于两原告所有。后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3月11日签订的《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有效。原判认为,民事领域的合同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属私权性质,国家的公权力对其成立和效力的干涉应从严把握,即只有在法律法规层面对合同成立和效力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国家公权力才得以对民事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进行干涉。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不是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虽《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约定村委会留存,但该留存并非该协议成立生效的要件,因此,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即成立生效。此外,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指标不存在属无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指标未经审批不得转让的规定和本案转让的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未经共有人同意,但其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而原、被告签订《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由此,该《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戴宣华、戴善和与被告梅玉芬于2001年3月11日签订的《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梅玉芬负担。一审宣判后,梅玉芬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置房指标买卖合同没有成立。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转让安置房指标,更不具备安置房指标面积数量、价格等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合同没有成立。2、就本案协议书本身也没有生效,该协议已约定必须要通过村里的同意,但本案没有经过村里的同意,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签字,因此协议书并没有生效。3、该协议书违反《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管理办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本案的协议也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宣华、戴善和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符,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双方订立的协议不是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在协议上签字即生效,故上诉人梅玉芬提出协议约定村委会留存而没留存,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且该协议书并不存在违反《温州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管理办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情形,故上诉人梅玉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梅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