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丽英、张业顶等与刘保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刘保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童丽英。原告:张业顶。原告:王秀英。原告:童志成。法定代理人:童丽英,女,系原告童志成之母亲,本案第一原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冬青。被告:刘保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代表人:欧国强。委托代理人:张学亮。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诉被告刘保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冬青,被告刘保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诉称,2009年10月12日12时36分许,被告刘保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1/480**号变型拖拉机,从余杭区乔司镇复地连城国际小区工地驶往余杭区仁和镇獐山石矿,途经01省道9KM+850M处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绕城高速高架桥下路段,在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的家属张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统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保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统不负事故责任。另,皖11/48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保桂支付5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保桂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93.30元、被抚养人抚养教育费13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等(餐饮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误工损失)20000元,合计772328.30,扣除被告刘保桂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722328.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保桂的身份、皖11/48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统死亡的事实。4、工资表三份,用于证明张统在浙江金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及日收入145元的事实。5、暂住证一份,用于证明张统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横塘村的事实。6、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张统亲属关系的事实。7、租金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张统支付暂住租金的事实。8、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各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刘保桂辩称,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的诉讼请求,只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我没有意见,我已支付给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共计50000元,现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判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刘保桂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刘保桂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是“刘保夫”机动车驾驶证,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我方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提供的证据1、3-8,被告刘保桂、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保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保桂所持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保桂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其自己的驾驶证。至于其同时持有“刘保夫”的驾驶证,不能认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12时36分许,被告刘保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1/480**号变型拖拉机,从余杭区乔司镇复地连城国际小区工地驶往余杭区仁和镇獐山石矿,途经01省道9KM+850M处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绕城高速高架桥下路段,在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的家属张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统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保桂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统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保桂支付5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张统生前在杭州金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横塘村;被告刘保桂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皖11/48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亲属张统与被告刘保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刘保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统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因交通事故致张统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200元,交通及住宿费2828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34元(父母子7072元/年×18年计127296元、父母7072元/年×2年÷3人×2人计9429.34元)、误工损失1065元。需要指出的是,张统户籍为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虽外出打工,但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主要消费地仍为农村居民,不具备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件。被告刘保桂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11/480**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的损失,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负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免赔事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虽然被告刘保桂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因交通事故致张统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200元、误工损失1065元、交通及住宿费2828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34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共计33893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刘保桂赔偿216937.3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166937.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童丽英、张业顶、王秀英、童志成共同负担1204元,被告刘保桂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何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