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梁××,女,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被告魏××,男,生于1971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梁××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还在部队服役,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古怪,时常打牌赌博,爱醉酒,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酒后打烂家里东西,还殴打原告,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近几年双方各奔东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0年11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到18周岁。被告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老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魏秋实。2010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到18周岁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但未提供足够证���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与被告魏××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