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汪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唐某某、汪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汪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唐某某,汪某,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汪某。被告:单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汪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汪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唐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到2009年10月29日止,由被告汪某、单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某某催讨,被告唐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底,但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向担保人即被告汪某、单某某催讨,被告汪某、单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09年1月计算到10月底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某、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汪某、单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汪某、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唐某某、汪某、单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唐某某、汪某、单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汪某、单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则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唐某某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则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视为其放弃其他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单某某作为共同保证人,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但被告汪某、单某某仍应对被告唐某某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某、单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被告汪某、单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