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戚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张某、戚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戚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7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戚某。被告黄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戚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戚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某名下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宫下路9幢302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因经营石油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戚某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黄甲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某、戚某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黄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张。内容为:“出借人金某某,借款人张某,担保人黄某,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如违约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黄乙为担保人的事实。(二)2009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某某支某的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留存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某2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戚某辩称,家庭重大的事宜,应该由夫妻共同来决定,特别是巨额资金的运用(借贷、投资和消费)没有经夫妻双方确定的任何行为,只是家庭成员个人的行为,对另一方没有法律约束某。因此本人只对夫妻双方同意并经双方签名的借款承担法律义务,对本人没有同意并签名的借款不承担法律义务。被告张某做生意,做什么生意我从不过问也不知道,他也从来不与我商量,家里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投资取得的收益。所借巨款本人不知道,借款纯属其个人行为。被告张某日常生活不检点,常出入娱乐和色情场所,花费巨大,以做生意为幌子向朋友行骗,借款完全是为个人消费借款的。原告在出借时背着本人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条款也可以看出原告是违法的高利贷,目的是追求高利息,从内容和行为上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因此被告张某的借款属实的话,也只能以其个人资产部分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戚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在2009年11月至12月的银行消费和取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张某借款纯属是为其个人消费,同被告戚某无关的。被告黄某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张某的家人尽快处理好还款的事宜。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黄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张和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某某支某的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留存原件一张及借款借据原件一张经质证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戚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在2009年11月至12月的银行消费和取款明细单,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既有取现又有消费,并不能证明该信用卡的余额全部用作个人消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戚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以经营油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找到被告黄某要求其帮忙担保一下,被告黄丙意后,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将借款本金2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某某支某某给被告张某的帐户,被告张某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后被告张某支付了利息1.5万元,但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戚某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黄甲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某、戚某承担。另查明,被告张某在2009年5月向被告戚某的母亲借款25万元,用于做生意,其中部分也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某某到被告张某的帐户中的,对该借款被告戚某未予以否认。在该份借条上虽然有被告戚某的签名,但该签名是后补的。被告戚某知晓被告张某从单位出来后同他人拼船做生意,但认为对外借款应同其商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戚某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并不知情为由,认为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在同年5月被告张某向戚某的母亲借款25万元用于做生意,被告戚某予以认同,且被告张某在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戚某是明知的,同是借款做生意却有着二种不同的认识,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所提供的2009年11月至12月的银行消费和取款明细单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的这笔借款都用于个人消费。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戚某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某负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黄乙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负有连带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违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但对原告收取的利息1.5万元经折算应为被告张某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5万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某、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