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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4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间多次向被告购买皮某,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仅于2009年8月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250000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林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系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莱蒂尼服装厂的经营者;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间向原告林某某多次购买皮某,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并于2009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份偿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5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依法应有效予以保护,现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货款25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