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5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953号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世纪广场××层。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为与被告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物业××诉称:2008年5月21日,物业××与杭州市萧山区明某花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在订立合同后交纳保证金5万元,物业××为明某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可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2008年6月2日,物业××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成立后,物业××按约向明某花园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沈某某尚欠物业××物业管理费4197.60元。为此起诉,要求沈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4197.60元。原告物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21日,物业××与杭州市萧山区明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1份;2.2008年6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明某花园业主委员会收取物业××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1份。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物业××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1日,物业××与杭州市萧山区明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1份,约定物业××在订立合同后必须交纳保证金5万元。物业××为明某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可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多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高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商铺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物业××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即生效。沈某某系杭州市萧山区明某花园所在的新意路30-32-34号商铺之业主,商铺面积为437.25平方米。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沈某某尚未向物业××交纳应交物业服务费4197.60元。本院认为:物业××与杭州市萧山区明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对包括沈某某在内的杭州市萧山区明某花园全体业主有效。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杭州市萧山区明某花园业主之一的沈某某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物业××要求沈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物业××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支付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9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某某负担。该50元案件受理费,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本院不再退还,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审判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