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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4号原告:邵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某某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