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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甲买与林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甲买,林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室。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上诉人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17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甲出具欠条给原告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而实际与原告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林丙,被告出具欠条是代理行为,故原告以林甲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温岭××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柴油的业务往来。由于案外人林丙系被上诉人的亲兄弟,平时在被上诉人处帮忙,故在提货时大部分由林丙提货,同时被上诉人也亲自提过货。结算时,由被上诉人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民事诉讼起诉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原、被告主体适格、确定的诉讼标的、法院民事案件管辖。与本案争议相关及需要厘清的起诉要件问题是被告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身份明确并与原告诉称的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关联。在一般给付之诉中,对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仅需作形式上判断,即依原告诉讼请求为准。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标的给付请求权人,则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为诉讼标的给付义务人,则被告主体适格。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上是否实际存在、成立、有效,系法院依实法体处理范畴,其法律后果是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被驳回。依上述理由,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为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人,则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义务人,则被告主体适格。至于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否系代理行为,应从实体法上判断。如系代理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如系本人行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