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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斌,男,40岁,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十七街坊*号楼5门*层**号(原为*号)。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斌于2009年2月至11月,以出租家人共同居住在本市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厂家属院17街坊8号楼5单元1层2号房屋为名(该公司分给其父尹连臣的房),到处张贴租房广告,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锋、高某红、屈某丽等11人房屋定金现金共计人民币311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7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郑某锋,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郑某锋、高某红、屈某丽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军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受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收取受害人定金所写收条,以及被告人尹斌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出租房屋信息,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尹斌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斌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锋、高某红、屈某丽等11名被害人(发还被害人郑某锋人民币三百元、屈某丽人民币九千元、王某人民币五百元、王某刚人民币五百元、程某鹏人民币一千元、王某琪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乐某方人民币二千元、张某红人民币三千元、高某红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王某芳人民币二千元、张某蓉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