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万林。委托代理人:黄琦、何慧强。被告: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善红。原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特公司)诉被告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公司)、胡祖根、尤应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布莱特公司申请撤回对胡祖根、尤应娣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杭余商初字第30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布莱特公司撤回对胡祖根、尤应娣的起诉;本案在原告布莱特公司与被告胡氏公司之间继续审理,并变更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布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布莱特公司起诉称:被告胡氏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布莱特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布莱特公司催讨无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氏公司归还原告布莱特公司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氏公司承担。原告布莱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氏公司已收到原告布莱特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胡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布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布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布莱特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布莱特公司与被告胡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本院确认无效。被告胡氏公司向原告布莱特公司借款后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胡氏公司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被告胡氏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以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布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杭州胡氏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朱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