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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1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8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30日双方某某一子,名朱乙,现正读大学。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乙在2010年上半年读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各半承担;3.位于普陀区××横镇龙泉村××层房屋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四幢二层房屋暂不请求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舟普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以证明婚生子朱乙的出生年月。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儿子也已长大,已无离婚必要,不同意离婚。但对儿子读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愿意承担一半。被告朱某认为在原告徐某处的积蓄和在外的债权共计有12万元左右,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后被告朱某表示对该财产不请求分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朱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30日,双方某某一子,名朱乙,现正读大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经本院调解也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朱乙现已成年,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各半承担儿子在2010年上半年的大学教育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各半承担婚生子朱乙在2010年上半年读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5元,被告朱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