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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1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四分计息。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由于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按月利率四分计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合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吴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