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林甲、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4年元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长女余某乙,现在龙港三中就学;2005年10月5日生育次女余丙和三女余某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结婚至今,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及谩骂不知其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余丙、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婚后共同债务2485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共同债务为348500元。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及苍南县钱库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余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出生医学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婚生女余丙和余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5,借条四份,用以证明共同债��248500元的事实;证据6,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原告黄某当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另有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原、被告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期间,被告为家庭生活欠债约100万元,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或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借条有异议,认为其中欠菊芳的30000元已归还,欠林乙的欠款签字不是余某甲本人所签,其他的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病历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94年元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长女余某乙,现就读龙港镇第三中学,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次女余丙���三女余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三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和好有望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