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金明与吴恭远、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明,吴恭远,鲍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沈金明。被告:吴恭远。被告:鲍刚。原告沈金明为与被告吴恭远、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恭远、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金明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吴恭远向沈金明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归还,如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等。当日,吴恭远还出具了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和归还期限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吴恭远未按约归还。经沈金明催讨,鲍刚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吴恭远在十五天内未归还借款,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但吴恭远仍未按期归还借款,鲍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恭远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二、吴恭远支付违约金11718元(按本金15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自2009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0年1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吴恭远承担。四、鲍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金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吴恭远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吴恭远承担。三、鲍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沈金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吴恭远向沈金明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鲍刚为吴恭远向沈金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恭远、鲍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金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金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吴恭远向沈金明借款15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进行确认。同日,吴恭远就15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归还。2009年10月28日,鲍刚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吴恭远向沈金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吴恭远未返还借款,鲍刚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沈金明、吴恭远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沈金明、鲍刚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沈金明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吴恭远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鲍刚为吴恭远向沈金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沈金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恭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金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吴恭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三、被告鲍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恭远负担,被告鲍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