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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桐庐××贸××司、桐庐××贸××司与莫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桐庐××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贸××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汽车站后××米。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桐庐××贸××司(下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40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供货的地点就在金山角大酒店,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桐庐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金××司与莫某某所签供货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条款,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桐庐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上诉人莫某某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原审被告莫某某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桐庐××贸××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