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国华与俞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华,俞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何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生跃。被告:俞敏春。原告何国华(下称原告)诉被告俞敏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俞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3年5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主张事实,原告何国华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敏春辩称,2001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余杭镇禹航路的营业房,而当时该营业房尚未办理出三证,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办理三证的费用,当时原、被告约定三证办理好后,用原告需支付的购房款抵扣借款。被告俞敏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何国华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何国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敏春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何国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敏春归还原告何国华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俞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