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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杨某某、沈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8年9月5日、9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载明了还款时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但是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终纠纷成讼。另外,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5日、9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杨某某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并均载明了还款时间。嗣后,被告杨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某某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509.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合计人民币13250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9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人民陪审员  沈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来源:百度“”